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53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兼法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將LEXUS廠牌、RX200t型式、車身號碼JTJZAMCZ902016974號、車牌號碼000-○○○○號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橙機械工程公司)邀同被告陳科成、陳玟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LEXUS廠牌、RX200t型式、引擎號碼JTJZAMCZ00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詎被告僅繳付22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不得已於108年6月3日將系爭車輛註銷車籍。被告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3萬8,400元、相當於5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2,0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4萬5,760元未清償,扣除保證金2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6,16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繳款明細、存證信函、108年6月份權威車訊、行車執照註銷資料、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51、113-1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禾橙機械工程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6元
合 計 20,2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