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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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四號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
二、四號所載;又附表第四號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二號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第一號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第四號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所列已經減刑之第三號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4號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附表編號第1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第3號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犯罪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與附表編號第2號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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