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志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旁之垃圾堆置場,拾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未經許可,予以撿拾,並將上揭物品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居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
2月7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張志鑑居處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6顆、無殺傷力子彈2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個、
K盤1個、K卡1張等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張志鑑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本院107度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254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非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子彈6顆,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極易傷及他人生命、身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子彈,造成對社會之秩序有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持有子彈時間不長,亦未查獲被告持以另犯他罪,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兒,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扣得8顆,因鑑定業已試射3顆,餘5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子彈,因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非法持有8顆子彈,然試射之子彈中,2顆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只能認定被告非法持有6顆子彈,非法持有其餘2顆子彈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