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詩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福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李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內側車道,欲左轉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前胸壁、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