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俊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0年10月20日新北院賢刑至
110聲3264字第5264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期間接近,各罪間之關聯性非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