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23號原告 李恩至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告 賴丘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社群軟體即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上,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0日(見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最後於109年12月25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越野自行車教練,前因對原告在網路留言之事,要求原告當面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108年1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體操教室外,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及精神方面疾病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萬9,983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劉建梅 診所、 景鈞 診所、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9,893元。㈡交通費用2萬2,478元:原告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每次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看診、復健,支出交通費用共2萬2,478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0萬1,000元:原告職業為體能教練,須示範體能動作及指導學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之傷害,迄今腰椎盤仍受有神經痛之痛苦,導致原告無法完整示範動作,自108年4月29日起不宜負重宜穿背架,持續復健至108年7月17日,足證原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無法工作,以先前每個月收入9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50萬1,000元(計算式:9萬元×【5+17/30】=50萬1,000元)。
㈣財物損失1萬4,479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所穿UA黑色運動服破損,金額為7,980元,行動電源摔壞,金額為2,499元,手機螢幕摔裂、螢幕保護貼損害、按鍵摔壞等情形,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3,500元,以及原告學生所贈送之鳳梨酥禮盒,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損壞無法食用,受有損失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共1萬4,479元(計算式:7,980元+2,499元+3,500元+500元=1萬4,479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原本為體操教練,因遭被告攻擊後,心靈遭受重大打擊,產生嚴重憂鬱,需往返精神科就診服藥,且因恐再度受到傷害,因而穿護具出門,致無法教課,並遭受陌生人異樣眼光,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折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無法回復先前之生活狀態,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萬7,940元(計算式:2萬9,983元+2萬2,478元+50萬1,000元+1萬4,479元+300萬元=356萬7,940元)。此外,被告僅因與原告爭執,便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須穿護具出門,更因精神上害怕而無法教課,遭外界質疑是否體操專業能力不足致摔傷,原告名譽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進入越野車界後,與被告成為師徒關係,被告自103年至107年免費教育原告成為全國頂尖A級選手,只因教育嚴格,原告在其臉書誹謗抹黑污辱被告,造成被告名譽形象極大傷害,以及家人小孩心生恐懼。嗣被告多次聯絡請原告說明原委,惟原告均不回應,被告不得以於108年1月30日至原告教室找原告釐清原委,兩造見面後就相互拉扯推擠互毆,經訴外人 蔡三行 將兩造隔開,待兩造冷靜並釐清原委後,原告擁抱被告承認其在臉書誹謗辱罵被告,並向被告道歉,被告也向原告道歉,兩造達成和解。又兩造自認識開始,原告就跟許多車友及被告講述其椎間盤突出,神經麻痛到無法作息,甚至無法工作,故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屬於舊傷,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於事發後仍住在臺北,原告應提出國道ETC通行費之證明。此外,原告教學很不穩定,每周3天的課程,每天2個小時,有時因人數少而停課,原告以月薪9萬元計算,顯不合理,原告應提出收入證明及相關稅單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事發後仍有在教學,甚至接受採訪,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再者,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兩造已經和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沒有提出購買之時間及證據,且衣服及行動電源是否本來就有毀損,抑或因為本件事故而毀損,不得而知,另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手機並無損壞。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沒有理由。臉書道歉部分,一開始是原告罵被告,被告沒有道歉的理由,且兩造已經和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越野自行車教練,因對原告在網路留言之事,要求原告當面溝通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體操教室外,徒手毆打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為有故意,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至馬偕醫院、萬芳醫院、劉建梅診所、景鈞診所、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9,89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支出醫療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參以原告遭被告傷害後,於108年2月1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
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受有「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醫囑為:「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8年2月1日16時15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108年2月1日21時離院」等語,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坦承因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488元(詳如附表編號7,計算式:850元+638元=1,488元)等事實,有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且該等收據並經馬偕醫院確認屬其所出具,有該院109年4月1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591號函文足證(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1,
4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另原告曾因被告傷害行為至馬偕醫院、萬芳醫院之神經科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6,77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計算式:720元+720元+720元+720元+100元+670元+720元+540元+580元+670元+610元=6,770元),此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暨醫療費用收據、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暨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30頁、35至36、38、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97、99、319、321、325、329、331、333、335、3
37、339、341、413至420頁),且觀以上開門診紀錄單之記載,可知原告遭被告傷害後,旋於108年2月14日開始接續至馬偕醫院與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就醫時主訴因被打、訴訟爭議等事致其睡眠不好、食慾不振、心情低落、焦躁不安、體重下降及憂慮與害怕,並經馬偕醫院醫師認定其係在受到外力攻擊後,出現焦慮、過度敏感、失眠、惡夢、憂慮、體重下降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和社會功能等節,堪信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確有引發原告需至上述醫院就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6,770元,堪以認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109年4月1日曾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520元部分,因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該請求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另受有腰椎盤突出症伴神
經根壓迫症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然觀諸本院就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至馬偕醫院急診診療之傷勢(即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與後經診斷之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間之關連性一事,詢問原告就診之馬偕醫院(見本院卷第245頁),經該院於109年4月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1591號函文回覆:「㈠病人 李君 (即原告)於108年2月1日下午5時來院急診診治,主訴1月30日晚上被教練打,造成頸痛、左手麻痛、下背痛和左下肢麻痛,經急診檢查腦部斷層及頸腰脊椎X光,一切正常。於108年2月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左下肢嚴重麻木,乃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108年2月22日檢查顯示左側腰椎薦椎神經L4、L5及S1有壓迫性神經病變。於108年2月23日至門診主訴左下肢坐骨神經痛加劇,108年2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8年3月11日至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㈡病人左側坐骨神經疼痛並不影響行動能力,而休養併復健治療一般需要3個月左右。病人左側坐骨神經痛病症應長期存有之病症,而此次傷害或是誘發疼痛的因素之一,但坐骨神經痛明顯不因此次傷害所造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至馬偕醫院診療時,其經腦部斷層及頸腰脊椎X光檢查後,一切均屬正常,嗣再經該院對其為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其罹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症狀,惟此病徵為原告長期存有之病症,並非此次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而馬偕醫院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就診之醫院,及之後診斷原告罹有上開病徵之醫院,其依據診療原告之狀況,本於醫療專業認定原告之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與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無關,當堪信屬實。是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之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即108年2月2日、9日、23日及108年3月11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755元、590元、590元、870元,劉建梅診所醫療費用共5,116元,景鈞診所醫療費用共8,366元,萬隆力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共2,499元,見本院卷第473、474頁),尚難准許。至該函文雖另載稱:「此次傷害或是誘發疼痛的因素之一」等語,則此僅屬該院臆測傷害有誘發疼痛之可能,並無法確認確有造成原告身體疼痛之事實,故亦難憑此推認原告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之疼痛乃被告行為所致。
⑷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除可認原告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確實為
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或衍生症狀,而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餘就診之醫療費用難認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258元(計算式:1,488元+6,770元=8,25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而原告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居住宜蘭,係因其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體操教室,故其始就近在臺北之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知原告選擇在居住縣市以外之馬偕醫院、萬芳醫院就診,乃因其考量工作地點至該等醫院之便利性所致,是計算其因本件傷害所支出至醫院之交通費用,自應斟酌上開因素,以上開工作地點至各醫院之距離作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將產生賠償權利人恣意選擇距其住居所甚遠之醫療院所就診,致賠償義務人徒需增加負擔相關費用之不合理現象。復佐以本件原告係請求開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油資費用,及如附表里程欄位所示原告至醫院就診時之距離、暨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油價欄位所示之油價與車輛油耗量等情,有網路查詢距離資料、網路油耗查詢資訊(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駛1公里約耗油0.12195公升)、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61、363、475、4
89、510至511頁)。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需往返馬偕醫院、萬芳醫院之交通費即附表編號1至12分別為5元(即31.2元×1.2×0.12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5元(即32.3元×1.2×0.12195=5元)、5元(即31.8元×1.2×0.12195=5元)、5元(即31.1元×1.2×0.12195=5元)、5元(即30.8元×1.2×0.12195=5元)、4元(即30元×1.2×0.12195=4元)、4元(即29.9元×1.2×0.12195=4元)、4元(即29.9元×1.2×0.12195=4元)、4元(即29.9元×1.2×0.12195=4元)、72元(即30.4元×19.4×0.12195=72元)、72元(即30.4元×19.4×0.12195=72元)、73元(即31元×19.4×0.12195=73元,此部分原告雖無醫療費用單據,然有就診之門診紀錄單足證有往返醫院之事實),共計25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之傷害,因腰椎盤受有神經痛之痛苦,導致無法完整示範動作,持續復健至108年7月17日,是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9萬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50萬1,000元云云。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後,係受有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而其所罹患之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腰椎盤突出症伴神經根壓迫症之傷害致無法工作所生之損害,顯屬無據。況原告教授之課程屬機動性質,並非每日均有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6頁),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就診之日(即醫療費用經本院認定應予准許部分),因該傷害診療致已排定教授之課程取消而受有損害等節,其亦無請求該等就診日期薪資損失之理由,附此說明。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穿UA黑色運動服(價值為7,980元),行動電源(價值2,499元),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按鍵(價值3,500元),鳳梨酥禮盒(價值500元),因被告傷害行為毀壞受有1萬4,479元損害(計算式:7,980元+2,499元+3,500元+500元=1萬4,479元),且提出網路查詢資料、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並曾當庭提出行動電源與破損衣服為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然參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關於被告對其所為之相關侵害行為時,均未曾提及上開物品有因被告行為致毀損之情形,且若有該等損害之事,理應於事發當下即可確定,惟其卻於前述傷害行為後逾7個月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之行為除有致其成傷外,尚有造成上述財物損壞等事實。故本件傷害行為是否確實導致原告之上述財物受損,本院無從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法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至醫院就診,可信原告身體有因該等傷勢而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及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動教練工作,及已婚與配偶、子女、母親同住,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書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第37、56頁,限閱卷),併參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至被告雖辯稱:108年1月30日待兩造冷靜並釐清原委後,原
告擁抱被告承認其在臉書誹謗辱罵被告,並向被告道歉,被告也向原告道歉,故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針對本院詢以其所指和解之具體內容為何一事,陳稱乃原告有向其道歉及擁抱之舉動,之後其有約原告出來,欲說明誤解之事,惟原告並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被告指述之和解內容,並無兩造間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顯與民法上和解之要件不符。是其逕自將上情解釋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自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0萬8,5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58元+交通費用25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8,516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被告徒手傷害原告固屬不法,並得使當時身處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然當時得以見聞者究屬少數,尚未經由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兩造亦非長期不睦、積怨甚深,而係因細故而起衝突之偶發事件,是原告名譽應無被侵害之情形,實無以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刊登於社群媒體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連續刊登如附件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10日,自難允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出手云云,然縱認屬實,亦屬互毆之情節,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之動機而已,難認屬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16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賴丘通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故意對李恩至進行毆打,致李恩至先生左頸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並使其體操教學產生嚴重困難,其名譽遭受嚴重貶損,特此登報向李恩至先生公開道歉,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道歉人賴丘通附表:
編號就醫日期醫療費用油價里程備註1108年4月11日720元31.2元單程600公尺,來回1.2公里馬偕醫院就診2108年5月9日720元32.3元3108年6月6日720元31.8元4108年7月4日720元31.1元5108年7月25日670元30.8元100元6108年3月7日720元30元7108年2月1日850元29.9元638元8108年2月14日540元29.9元9108年2月21日580元29.9元10108年12月11日670元30.4元單程9.7公里,來回19.4公里萬芳醫院就診11108年11月27日610元30.4元12109年4月1日無醫療費用單據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