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連坤益
被 告 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
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5月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7,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租賃期間於100年4月30
日屆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
不返還系爭房屋,亦未曾給付租金。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催告被告
付清租金及費用,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的損害
賠償及電費729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電費729元暨自100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電費明細、調解通知書、房屋稅以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5月
1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
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電費729元暨自100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
情,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40元(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