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曾菊月
被 告 陳素專
訴訟代理人 藍陳素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因在樓梯間擺放鞋子被臺北市政府認定違規並限期改
善,對原告懷恨在心,時常藉故尋釁。具體事項如下:
⒈民國99年8月2日17時35分,被告於樓梯間公然侮辱原告
,辱罵原告「你們這些人很不像樣,沒讀書,沒出社會」
等語。原告事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28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明白記
載,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多次向警察、環保機關檢舉
原告妨害安寧、空氣汙染。據此,被告多次向警察、環保
機關為不實之檢舉,應當屬實。
⒉99年8月24日11時56分,被告報警並向警察表示,原告於
中元 普渡在自家門口點香拜拜事不對的,且妨礙被告進出
,惟警察到場後,被告即口出惡言辱罵原告,甚至當著警
察的面,想要出手攻擊原告,原告事後向警察報案。
⒊100年1月31日11時59分,將原告放置窗邊之鞋應抽走,
並帶走。
⒋100年2月11日24時,於樓梯間大罵原告說:「我在門口
燒金紙不行,你們燒蚊香就可以,臭味都跑出來了,沒關
係,我叫警察來。」
⒌100年6月14日19時20分,被告拿相機照原告家門口,被
原告發現,即態度惡劣表示伊要拍照,說原告燒香那麼臭
都可以,伊鞋子擺在旁邊就說難看,要報警處理。
⒍100年6月15日20時0分,因原告點蚊香,被告即報警,
警察亦表示點蚊香怎麼會有問題。
⒎100年6月19日17時49分,因原告點蚊香,被告又再度報
警,表示伊爬樓梯很累,一上樓就聞到蚊香,身體不舒服
,怎麼會無法可管?警察表示,這種事情他們無法處理,
原告與被告兩戶已經吵了好幾年,點蚊香這種事,要被告
找別的單位處理。被告要警察按原告家門鈴,請原告拿進
去。警察表示,被告已經報過很多次了,如果可以處理,
早就處理掉了,不然,要被告去檢舉警察,說我不幫你處
理。
⒏100年6月19日21時49分,環保局人員前來,原告提供蚊
香原廠的安全證明,環保局人員即離開。
㈡依100年8月19日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
031620000號回覆可知,原告點蚊香係合法,並無汙染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點蚊香會導致伊頭痛,無法忍受等云云,
均非可採。再者,原告每次僅點一柱蚊香,依社會通念及經
驗法則觀之,實無汙染環境、造成他人頭痛之可能。
㈢職是之故,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汙染情事,卻多次向環保局為
不實檢舉,嚴重妨礙原告居住安寧,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的
痛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多次以原告點蚊香或
焚香為由,向警察、環保機關不實檢舉,已屬違法,其不僅
浪費國家資源,亦嚴重原告之生活安寧,使原告不勝其擾,
而被告口出惡言甚至意圖攻擊原告之行為,更使原告心生畏
懼,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原告更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及長期壓力反應,足証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是故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項後段及民法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述之事實㈠㈡已經鈞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7號
成立調解,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該部分應為既判力所及,
不得再行起訴。事實㈢㈣部分,被告否認。事實㈤係因雙方
有爭執,被告乃報警處理。事實㈥㈦係因原告一再在公共空
間點蚊香所引起之爭執,被告亦報警前來處理,係依法為之
,並無侵權行為。事實㈧部分,因原告一再點蚊香,警察告
知應向專門人員報案,才報請環保局人員前來處理,
㈡原告自承在住家門口點蚊香,然蚊香應置於室內燃點,才能
避免蚊蟲叮擾,且對人體危害較小,為何原告卻要放置於門
口?被告多次向原告表達抗議,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會
向環保單位檢舉。又據報載蚊香含有有毒物質,應屬空氣污
染物,被告將蚊香燃點於公共空間,亦造成樓梯煙燻變色,
雖原告提出蚊香安全證明書,但該有毒物質經每天長時間於
狹窄空間使用對是否對於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卻隻字未提,
故被告認為原告在樓梯間燃點蚊香已危害人體健康及生活環
境。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之行為,亦非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方
法。
㈢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廣泛,原告如何證明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且原告也因半夜唱卡拉OK影響鄰居安寧,致原告被環保局
開勸導單二次。故原告之憂鬱症應為自己所造成。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99年8月24日及100年6月14、15、19日因原告燃燒
金紙及點燃蚊香而報警,又於100年6月19日再因原告點燃
蚊香乙事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前來取締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
大隊100年9月21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1870700號函檢
附之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臺北市政府南港分
局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頁),可堪信為
真正。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前揭㈠第⒉至⒏項之事實藉
端騷擾原告乙節,又於本院100年10月5日調解期日時陳稱
:近來4、5年間,就算是原告換地毯、剁肉、開門出入均會
遭被告報警或責罵等語,其中第⒊、⒋項及原告於100年10
月5日陳稱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檢舉行為,
是否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
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向員警或環保主管機關提
出檢舉,係因原告確有焚燒金紙或在屬於公寓共用部分之樓
梯間燃點蚊香之行為,為原告所是認,足信被告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為檢舉之內容有其事實基礎,非屬虛構。且查:
兩造係屬對門而住之鄰居,原告焚燒金紙或在樓梯間燃點蚊
香,其煙氣及異味勢將擴及被告日常出入必須經過之生活區
域,甚且可能散入被告住處,被告因未能有效制止原告之行
為,乃請求司法警察或有稽查權責之主管機關人員查辦,以
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要係維護權益所必
要,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上法益雖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侵害,但被告之行為既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點燃之蚊香為環境衛生用藥,使用安全無虞
等語,並提出蚊香安全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7頁)
。惟蚊香之煙氣係屬異味型之感覺性公害,是否構成臭味因
人而異,原告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不得有排放惡臭物質或相類似之行為,並不以原告所排
放之氣體以污染物為限。是尚難以原告所燃點之蚊香具有安
全性,遽認被告係虛捏事實而為檢舉。
㈢原告固陳稱:被告係以看似合法之檢舉行為騷擾原告等語。
但查:原告住處固於99年5月10日、99年7月31日、99年8
月16日、99年8月24日、99年8月30日、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14日、100
年6月19日多次遭衛生稽查,且每次稽查結果均查無污染情
事,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0年9月21日
北市環稽二中字第10031870700號函檢送之稽查紀錄可據(
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原告焚燒金紙或燃點蚊香致散逸
異味之行為,已使被告之居住安寧法益有受侵害之虞,難認
被告係無端尋釁。況主管機關人員稽查方法有多種可能性,
且不以詢問原告或必須進入原告住家稽查為必要,此觀原告
所提100年8月19日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031620000號函載:「爾後再處理有關台端住家之環保檢
舉案件時,於您住家周界外若握發現污染事實,會盡可能避
免打擾台端居住安寧。」即明(見本院卷第40-41頁)。是
被告之檢舉行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其稽查權,至該管稽
查人員之具體稽查措施,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以被告多
次檢舉但均經查無污染情事,認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意圖而提出檢舉,亦無從認定。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會
道德觀念。本件被告所為之檢舉,既屬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檢舉行為係
基於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法益,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檢舉非屬虛構,
手段上亦未逾越合理範圍,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
不實而故意捏造上開情事,即不得謂被告之檢舉行為有何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規定,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