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1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蔡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1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叄仟叄
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210元,
金額合計為4,310元。除其中第一次未登海外版及第二次於
100年7月28日重複刊登海外版,該二次登報費各150元及800
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登報費1,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金額合計確定為3,36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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