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菁梅
法定代理人 趙芷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茂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
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
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
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薪資單影
本乙份、勞工保險上下班路線說明證明書影本乙份、車禍事
故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份、切結
書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局公函影
本乙份、協調不成立記錄影本乙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
等為釋明,有本案100年度勞簡字第61號卷證足憑,經核非
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