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戊祥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壹個及黑音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戊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告訴人 翁緁彤汪懋華 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證公仔1個及黑音公仔1個,核屬其本案2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被告亦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林戊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5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翁緁彤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金證公仔1隻(價值據翁緁彤陳稱為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
(二)於同日15時53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汪懋華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黑音公仔1隻(價值據汪懋華陳稱為1280元)得手。
嗣經翁緁彤、汪懋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緁彤、汪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戊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緁彤、汪懋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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