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騰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蕭茂霖住嘉義縣○○鎮○○里○○○000號之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78、26300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審判長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宇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八個月內,賠償告訴人 陳品均 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賠償被害人 朱振權 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賠償告訴人 陳青青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只是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的幫助犯,並非實際著手騙錢的人,且在審判中承認犯罪,應該先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二度減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記載的刑罰,並宣告於一定時間內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損失為前提的緩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時起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6300號被告蕭宇騰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售並寄交(交貨便代號:Z0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陳品均,佯稱:因店員操
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自同年月19日19時起,致電朱振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18時32分許,匯款2萬9,257元、2萬7,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㈢自同年月16日某時起,致電陳青青,佯稱:在臉書上重複購
物,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品均、朱振權、陳青青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宇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要匯薪資、測試兌匯,我才會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我是看臉書社團兼職廣告分享互助貼文,貼文內容就是收銀行的帳戶,中國信託的帳戶可以6萬元收購等語。再佐以被告所提出與「 曉敏 」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實談妥以6萬元收被告中信帳戶,足認被告於警詢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其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欲不勞而獲賺取6萬元出售帳戶之代價,並非提供勞務賺取工作所得之薪資。故其出售帳戶容任犯罪集團持以不法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均、陳青青及被害人朱振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3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卉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