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4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2,541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552,460元【計算式:42,541元12月5年=2,552,4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2,4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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