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旭凱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與中華西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黃麗香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顏面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