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 王瑞璧 被告 徐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34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出面邀集伊與訴外人 葉稚菡 等9人加入合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員彼此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非均有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於106年4月10日後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製造內容不實之會單,並於每期開標日後,接續向伊佯稱有會員得標並提供內容不實之會單,而向伊收取會款,使伊陷於錯誤,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29,000元會款,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會單為證,且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