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宜婞 相對人 陳桂英
陳政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乙○○、甲○○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乙○○、甲○○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五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祖母,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伯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相對人乙○○之住處吃午餐時,因相對人甲○○辱罵聲請人之母,且聲請人向相對人甲○○反應煙味問題,相對人二人即徒手打聲請人巴掌多次,聲請人趁機逃出上開住處後,打電話向舅舅求救,再由母親陪同至醫院驗傷;而相對人二人以往曾對聲請人有譏諷謾罵及動手動腳之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甲○○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相對人二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聲請人雙側臉頰挫傷合併紅腫,為保護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避免相對人二人再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