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義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阿昇」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阿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熊湘儀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熊湘儀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吳俊義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元大銀行安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後,將該款項轉交給「阿昇」。因認被告吳俊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俊義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2年1月17日南檢文篤111偵18017字第112900326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郭瓊徽
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