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謝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見警卷第25頁和解書、第10頁被害人警詢筆錄),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謝秀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泰元 所管領之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嗣經黃泰元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秀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泰元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所竊物品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