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3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乩童法器鯊魚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乩童法器鯊魚劍係因
友人出完陣頭而廟已關門,故寄放在其這裡云云,惟扣案之
乩童法器鯊魚劍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
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
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
,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