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阮文桂 NGUYENVANQUE
阮庭懷 NGUYENDINHHOAI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5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90013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文桂、阮庭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4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宿舍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均
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對方之事實,且有
其等相互間之指述可憑,是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互相鬥
毆之動機、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致生危害,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