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利用居住在其姊夫 陳聖融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所經營之「○○飯店」之機會,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間某日,在前開飯店房間內,媒介、容留 朱純瑩 與入住該飯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並向該名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由其抽取三百元牟利,其餘款項則歸朱純瑩所有。嗣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顏碩彬 喬裝男客進入前開飯店五0五號房進行查緝時,甲○○復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主動向喬裝男客之警員顏碩彬表示可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性交易費用為四十分鐘三千五百元,警員顏碩彬佯裝同意後,甲○○即通知朱純瑩至前開房間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顏碩彬進行性交易,後經警員顏碩彬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朱純瑩所有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朱純瑩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朱純瑩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三三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四七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朱純瑩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朱純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朱純瑩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係配合警察、受警察誘導所製作,另偵查中因為想快點回去,所以才照警詢的內容講,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被告甲○○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下午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認其於警詢所言實在,至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媒介過性交易二次,然未提及有何遭警方誘導及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此觀該次偵訊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嗣被告(未遭羈押)於過近一個月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到庭供承之前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實在,且坦承其總共二次媒介朱純瑩為性交易等情,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有何遭警方誘導及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不實供述之情,此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詳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可參;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坦認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且未具體明確指訴警方如何誘導及使其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陳述,此觀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知(詳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是倘被告於警詢之供認內容,係受警方誘導及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陳述,縱其於同日偵查中因想快點回去,方依警詢的內容而為相同之陳述,然衡情要無於近一個月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不具體明確指出上情之理!且焉有再於本院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指訴警方有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其僅空言泛稱警詢時警方誘導及其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復未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顏碩彬喬裝男客進入前開飯店五0五號房時,其有向警員顏碩彬表示可介紹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性交易費用為四十分鐘三千五百元,警員顏碩彬佯裝同意後,其即通知朱純瑩至前開房間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顏碩彬進行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風化不法犯行,並辯稱:是喬裝警員先打電話說要找小姐引誘其犯罪,伊沒有意圖主動介紹小姐給喬裝之警員;又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配合警察、受警察誘導所製作,另偵查中因為想快點回去,所以才照警詢的內容講,均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業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警詢中供承: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警方喬裝男客,向伊承租「○○飯店」五0五號房,然後伊打電話到房間裡,問他要不要找服務,他問伊服務多少錢,伊回答一次三千五百元,時間四十分鐘,他答應後,伊就帶朱純瑩去五0五號房給他看,那客人表示滿意後,伊當場向他收三千五百元,朱純瑩就進入房間要和他從事交易,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該客人就表示身分,並查扣朱純瑩包包裡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等物;上開所稱服務,係指從事性交易,該性交易結束後,朱純瑩可實得三千二百元,伊則抽取三百元;又之前於一0一年八月間,亦有幫朱純瑩媒介過性交易一次,該次有完成性交易,所得三千五百元中,伊也是抽取三百元;所抽取之三百元係伊媒介的費用,由伊獨自牟利,因為沒有工作,生活需要開銷,才會賺取那三百元媒介費用 牟生 等語明確(詳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
㈡、被告復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於偵查中供認:伊於警詢所言實在,伊至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媒介過性交易二次,每件抽取三百元,其他由朱純瑩自己收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嗣又於過近一個月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供承:之前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實在,伊總共只媒介朱純瑩性交易二次,第一次所得三千五百元,伊分得三百元,餘由朱純瑩分得,第二次朱純瑩還是分得三千二百元,第二次就是警察喬裝查獲的這一次;伊媒介性交易的方式為見客人進來,伊會看情形如看到適合的客人,就會去敲客人的房門,問他是否需要服務,如果客人願意的話,伊就會帶小姐去房間給他看,客人看小姐滿意了就會先付錢給伊,之後再將錢分給小姐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
㈢、依前揭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再參以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認前揭妨害風化犯行,並佐以證人朱純瑩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警詢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伊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接獲被告電話,說店裡(○○飯店)有客人問伊要不要去店內從事性交易,伊回答OK,等伊到店裡櫃台時,被告就帶伊去五0五號房間,並向伊說對客人服務好一點,所以伊就進房間先脫衣洗澡,準備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此時客人向伊說他是警察,又伊性服務的內容是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事後並向客人索取費用;另伊之前於一0一年八月間某日,也是在該店即「○○飯店」從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費用共三千五百元,被告抽取三百元,伊實得三千二百元,又連同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方查獲的該次,伊總共經由被告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二次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偵查卷第三七頁)。準此,堪認被告前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可採信。
㈣、被告甲○○雖又辯稱:是喬裝警員先打電話說要找小姐引誘其犯罪,伊沒有意圖主動介紹小姐給喬裝之警員,本件應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早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警喬裝男客查獲前,即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該址媒介、容留證人朱純瑩從事性交易,已詳述如前,且依被告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可知,其見喬裝警員入進該飯店五0五號房間時,即主動詢問喬裝警員是否要提供性交易之服務。是被告原本即有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圖利之犯罪故意,並非緣起於警員之教唆,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尚無不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顏碩彬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及偵辦妨害風化錄音檔音譯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二十頁)可稽,暨朱純瑩所有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扣案可資佐證,益證被告前揭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風化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顏碩彬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通知證人朱純瑩前來提供性交易服務,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警員顏碩彬與朱純瑩為性交易之行為,雖警員顏碩彬因辦案而喬裝男客,無與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及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獲取利益,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二次妨害風化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保險套三個及潤滑油一瓶,均為證人朱純瑩所有,業據證人朱純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為前揭辯詞,復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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