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中華酒文化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宜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係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之社會團體,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
請大陸山西省宏觀經濟協會(以下簡稱山西宏觀協會高玉文 等六位專業人員來台考察交流參訪,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報備在案。
㈡被告明知金門、馬祖係屬前線,大陸參訪人員非依主管單位核准行程,不得隨意
前往。詎被告竟脅迫原告同意由其帶高玉文、 馬曉東王正喜 三人前往金門,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擅將山西宏觀協會來訪部分成員高玉文、馬曉東、王正喜等三人帶往金門酒廠參訪,翌日始返回台北。
㈢因被告前述違法行為,入出境管理局乃以被告申請來台參訪,未依原定行程進行
專業活動,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對原告處以一年內之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並撤銷原告邀請山西宏觀協會來台許可申請案,並飭原告安排參訪人員離台,致原告聲譽及會務受重大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受一年內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致無法營業,受有⒈房租損失:計每月
三萬元,一年三十六萬元,⒉人事費用:原告支薪二人,包括秘書長、會務小姐,每月薪資各四萬元,一年共四十八萬元,⒊行政費用:包括電話費、水、電費、文具費等支出,每月二萬元,一年合計二十四萬元,尚不包括信譽損失,合計已逾一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收據數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因與山西宏觀協會協定由被告公司取得山西汾酒代理商,俟兩岸正式開
放通商後正式營業,故負責人乙○○與高玉文等六人認識。高玉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電話通知渠等將於翌日來台觀光考察,被告前去接機,方知係由原告申請。同年月十三日高玉文邀約乙○○至高雄,由乙○○作東宴請渠等及原告隨行人員,席間高玉文等人告知此行最大目的在參觀金門酒廠釀製高梁酒之相關流程,原告告稱行程適有空檔,乃授權乙○○協助帶領渠等至金門,惟基於安全上之顧慮,乃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交由乙○○簽名保證。
㈡被告公司及乙○○係從事酒類經商業務,均不知大陸人士來台參訪之流程及限制
,亦不知原告安排山西宏觀協會來台之行程。事實上高玉文等人原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由高雄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金門,因天候不佳航空公司臨時取消班機之飛行,當時原告亦在場。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重行約定於台北松山機場搭乘下午二時二十分之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金門。原告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將高玉文等三人帶往金門,全與事實不合。
㈢原告申請宏觀協會來台參訪時,已對大陸人士再三保證會安排參觀金門行程,因
未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核准,無法向大陸人士方面回絕,為免得罪高玉文等人,乃私下授權不知情之乙○○帶大陸人士前往金門,被告自無庸負責。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機票三份、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忠勇楊崑明何成健陳志修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請山西宏觀協會高玉文等六位專業人員來台考察交流參訪,經核准報備在案,申請行程不含金門酒廠。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擅將山西宏觀協會來訪部分成員高玉文、馬曉東、王正喜等三人帶往金門酒廠參訪,翌日始返回台北。經主管機關以未依原定行程進行專業活動,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對原告處以一年內之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並撤銷原告邀請山西宏觀協會來台許可申請案,致原告聲譽及會務受重大損害。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房租、人事、行政費用之損害共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不知大陸人士不得參訪金門地區,亦不知原告申請山西宏觀協會來台訪問之行程不含金門,因與高玉文等人認識,作東請渠等吃飯,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其帶高玉文等三人前往金門,原告所受處分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 主張伊 邀請山西宏觀協會高玉文等六位專業人員來台考察交流參訪,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報備在案,未申請參訪金門地區,被告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帶來訪部分成員高玉文、馬曉東、王正喜三人前往金門酒廠參訪。原告因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未依原定行程進行專業活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台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對原告處以一年內之申請案不予受理之處分,並撤銷原告邀請山西宏觀協會來台許可申請案,並飭原告安排參訪人員離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八)境 平彥 字第五七九一三號函、高玉文台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提出之高玉文、馬曉東、王正喜三人之機票存根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脅迫伊,擅將高玉文等三人帶往金門參訪,伊不得已請被告書立切結書,以畫清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切結書所示,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所書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所為,原告就受脅迫因而讓被告帶走高玉文等三人之事實,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高玉文等人來台前已與原告談妥參觀金門酒廠,經原告同意一節,已據被告提出高玉文之信函一份為證,參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宴請山西宏觀協會及原告等人時,當時受邀作陪之同業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楊崑明證稱:伊受乙○○之邀請而參加,席間高玉文等表示已參觀過台灣的酒廠(意指埔里酒廠),此行主要目的是要參觀金門酒廠,因汾酒是屬於白酒系列,伊本要於翌日盡地主之誼作東請客,惟 高王文 等人表示第二日要去金門酒廠,他們的講法像早已安排好的。餐後至高玉文等人居住之旅館,高玉文表示要到金門,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未安排這個行程,因高玉文堅持要去,要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排,後來談好部分之人到金門,再回台北會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乙○○帶高玉文前往金門參觀,係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者。再者,高玉文等三人原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自高雄前往金門,原告法定代理人甚且至機場送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嗣因天候不佳,原訂班機取消,而改搭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自台北飛往金門之班機,亦有前開機票存根在卷可稽,亦與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將高玉文等三人帶走之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帶高玉文等三人前往金門之事實尚非可採。
四、再查本件被告負責人乙○○係因曾至大陸山西省,與山西宏觀協會協定由被告公司取得山西汾酒代理商,俟兩岸正式開放通商後正式營業,而與高玉文等六人認識。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係高玉文邀約乙○○至高雄,由乙○○作東宴請渠等及原告隨行人員。則乙○○宴請高玉文等人顯係基於自己與高玉文等人之情誼,尚非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範圍。乙○○假設有未經原告同意,擅將高玉文等人帶往金門訪問,致原告遭受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亦屬乙○○個人之侵權行為,核與被告公司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乙○○帶高玉文等三人至金門參觀係經原告同意之事實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脅迫原告,將原告申請來台參訪之大陸人士,擅自帶往金門參觀之事實尚無可採,被告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內之租金、人事、行政費用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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