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鍾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在桃園縣蘆竹鄉,票據付款地亦在桃園縣蘆
竹鄉,有戶籍謄本及支票暨退票裡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