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5年7月26日10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惠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新竹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看診間,公然以「垃圾」一詞辱罵該院急診室醫師 張家銘 ,足以貶損張家銘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張家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惠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
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6至81頁、第86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說:「垃圾」一詞,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初伊病情嚴重,才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然醫師未予體諒,竟以不友善之態度指責伊,伊為正當防衛,才說「垃圾」一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即急診室醫師張家銘稱「垃圾」一詞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證人即急診室護理人員 蔣亞恩 、 楊嬿 巧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87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頁、第
7至8頁、第9至10頁、第23至24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李世華 105年4月22日偵查報告1紙(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偵查卷第14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查卷第12至13頁)在卷,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次按本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垃圾」之言詞,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顯屬侮辱之言語。又該急診室看診間當時係於看診中,特定之醫護人員得以出入,且看診間外亦有其他人在場,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僅勸籲、宣導「救護車應讓給重症患者」,「勿浪費醫療資源」、「以後請自己搭計程車過來看病」等語,此為被告於本院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亦經證人蔣亞恩、 楊嬿巧 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云云,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犯案之動機、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語為辯提起上訴,然其辯解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