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 吳佩怡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㈠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3月15日前給付積欠吳佩怡之104年11月份薪資新台幣23,152元;於105年4月30日前給付吳佩怡之104年12月份薪資新台幣26,41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4年11月、12月之薪資各新台幣23,152元、26,410元,然相對人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之調解內容第4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勞工第一法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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