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被 告 雨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KK號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2571--KK號牌之三陽牌租賃小客車壹輛,
租期自96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計44個月,每月
應按期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於支付兩期
租金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雖於100年12月21日取回系
爭車輛,然被告並未一同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二面,致原告
因未繳回監理所而無法重新辦理領牌等語,為此,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新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本件租車,非係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租的,而是以公司之名義租的云云
,惟原告起訴請求,係以被告公司為被告,非係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號
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