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高竺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而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7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97,
549元,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45,318元,合計尚積欠142
,867元未付,迭經催討無效,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且經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紀
錄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