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466號
原   告  李詠喬
       秦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鴻旅行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難以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
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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