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叁陸公克、零點捌柒柒公克,含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玖叁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坪林橋上游某溪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3至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瑞德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5日17時10分許,○○○鎮○○路○○○○號之草屯鎮農會前緝獲,乃將王瑞德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時,王瑞德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放置隨身衣物塑膠袋內之紅色小錢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驗餘淨重0.8636公克、0.8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3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且坦承上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王瑞德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5日19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8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4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88年度偵字第389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10
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5日17時10分許○○○鎮○○路○○○○號之草屯鎮農會前緝獲,乃將被告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放置隨身衣物塑膠袋內之紅色小錢包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36公克、
0.8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93公克)及吸食器1支,並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且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至第14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白色塊狀1包、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8795公克、0.893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636公克、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5699公克、驗餘淨重0.56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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