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黃湘怡
被 告 莊宥綸 (原名 莊祈翔 )
莊素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
中市,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及被告2人陳報甚詳,且原告
自承:接洽行銷公司案件介紹貸款之投資,借據為制式契約
(參見109年1月10日所具陳報狀),則原告既為商人,且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合意本院管轄,完全不管兩造涉訟時被
告之住居所為何,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即於108年12月23日及109年1月14日具狀聲請移送
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