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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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86號
原 告 王健安
原 告 王翎娜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偉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
被 告 詹志傑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健安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翎娜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
帳號「WeiWang」誆稱欲販售夏慕尼餐券,致原告王健安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4日1時3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葉書誥 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原告王健安未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107年6月4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
「 楊采薇 」誆稱欲販售 王品 系列餐券,致原告王翎娜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6月14日,依被告要求,轉帳
16,000元至 鄒丞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1,600元至 吳旻馠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3
7,600元,嗣後原告王翎娜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健安7,500元、原告王翎娜3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9號刑事判決判處「詹志傑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附表五之
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附表五之二、附表六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
堪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
健安7,500元、原告王翎娜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