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境圻
洪國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090000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洪國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洪境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洪國隆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國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日21時9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里○○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洪境圻、洪國隆於上揭時地,因發生爭吵
,被移送人洪國隆徒手毆打被移送人洪境圻之臉頰,以此
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國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境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洪國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洪國隆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
院裁處,即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國隆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爭執係
因被移送人洪境圻所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貳、被移送人洪境圻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境圻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
洪國隆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洪境圻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洪國隆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洪國隆於警詢時係陳述其當時有點生氣,
其就打被移送人洪境圻一巴掌,後來被移送人洪境圻生氣就
跑出家門,用手捶他自己機車儀錶板,導致儀錶板破損,後
來被移送人洪境圻就打電話報案說有人在打群架等語,是被
移送人洪國隆並未陳述被移送人洪境圻亦有毆打其,難認被
移送人洪境圻有何與被移送人洪國隆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洪境圻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