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蘇心怡
訴訟代理人  丁文玲
被   告  李愛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
被   告  孟慶凱
       劉金枝
兼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坐落在被告乙○○
(下稱乙○○)及被告丁○○(下稱丁○○)所有、被告丙
○○(下稱丙○○)代理管理、被告甲○○(下稱甲○○)
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下稱被
告房屋)樓下;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起,原告房屋之天花
板突然發生嚴重落水漏水滲水,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牆面
、原木地板,家中物品包括有紀念價值之名牌鋼琴、大師名
畫真跡、重要文件、珍貴紀念物、洋酒、變速腳踏車機械裝
置、進口電器、原木傢俱…等無法一一臚列者,受到難以回
復原狀之重大損毀,並造成原告居家安寧人格權與人格法益
受到嚴重侵害,精神上深受打擊與困擾;原告於106年8月
1日詢問被告房屋使用人甲○○,其承認自行打開2樓水龍
頭,且長時間未關閉水龍頭,造成2樓巨量積水漫淹,方導
致1樓天花板不勝負荷而嚴重落水漏水,顯見此落水漏水事
故,並非因為房屋年久龜裂、管線失修或自然腐蝕破損所造
成之漏水事件,加以被告房屋代理人與管理人丙○○除了悍
然拒絕協議賠償之外,一再無禮無理要求,欲帶領不明未相
干人士進入原告房屋,使原告身心俱疲,受到嚴重騷擾與打
擊,心生恐懼,原告並無任何必須容忍加害人進入原告住居
之法律上義務,應有人身安全與居住安寧權益;被告房屋係
乙○○及丁○○共同持有之不動產,原告數次合法合情合理
向被告房屋所有權人代理人暨管理人丙○○請求協議未果,
導致原告財物損失,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害、修繕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59,
400元,原告因為此事故而損失5天之收入20,643元,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50,000元,合計430,043元,加計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拒絕讓被告入內查看
原告房屋損害情形,只是漫稱損害嚴重云云,但拒絕讓被告
入內查看漏水及其主張之損害情形,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況且本件漏水情形,係被告房屋之陽台水龍頭故障,而陽台
積水滲水到被告房屋客廳,被告房屋客廳是否有滲漏至樓下
原告房屋,尚難確認,縱有滲漏亦非大量漏水,是否即會造
成原告主張之損害,依原告主張即全部天花板、地板、水電
等全部更新等同全部重新裝潢,原告根本無法證明上開裝潢
係漏水所致,即其間有因果關係及修繕必要性之存在,再者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時間係106年8月1日,而所提出之工
程報價單卻係在106年10月間,兩者間相差2個月,施工更
不知何日,況被告於事發當時即要求進原告房屋查看有無損
害,遭原告拒絕,聲請調解以明瞭事實,原告亦未出席調解
,故而原告在爭議事件發生後,空言主張損害云云,要不足
採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丁○○、丙○○則以:被告房屋出租予甲○○
,雖曾發生陽台水龍頭故障情形,然事發當日即由丙○○主
動偕同甲○○並請修繕師傅前往關心,原告悍然拒絕讓其等
入內查看損害情形,只是稱損害嚴重云云,由原告拒絕讓被
告入內查看之情形,足見並無因水龍頭故障而發生漏水損及
原告房屋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縱使
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房屋雖因陽台水龍頭故障致有水
滲進客廳,然水量不大且甲○○發現時立即清理完畢,並無
滲漏至原告房屋,縱有如原告所主張有滲漏至其住所情事,
亦屬輕微而非大量漏水,原告卻將全部天花板、地板、水電
等全部更新重新裝潢,要被告全部賠償,卻未舉證證明上開
裝潢係漏水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及修繕必要性;又被告
房屋出租予甲○○期間,向來不曾聽聞原告或甲○○反映有
任何陽台水龍頭故障問題,另據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03號案件中陳述
,係甲○○於106年8月1日上午8時發現被告房屋中有少
量積水,積水原因係陽台排水孔有樹葉擋住排水口,而水龍
頭不知為何被打開放水,致使水從陽台淹進被告房屋中,甲
○○在發現被告房屋有積水後,隨即將水龍頭關緊並將積水
擦拭乾淨;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偵查中及本件起訴狀
中,也表示於106年8月1日前從未曾發生任何漏水問題,
且從106年8月1日案件發生日起迄今,原告與甲○○也沒
有反映該水龍頭有再發生任何漏水問題,顯見該水龍頭並無
故障問題,另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有關水電、燈具、壁面、
天花板、實木地板等損害賠償金額及範圍亦不合理等語,做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及丁○○係被告
房屋所有權人,丁○○係代理乙○○及丁○○管理被告房屋
人,甲○○係被告房屋使用人,被告房屋於106年8月1日
發生陽台水龍頭漏水導致客廳積水,及原告因適應疾患、失
眠,分別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18日、108年12月
12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0
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北長庚醫院108年12月12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74頁至第7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第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
之人,其應與主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依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503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縱使甲○○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許
起床後,發現被告房屋陽台之水龍頭漏水,導致被告房屋客
廳積水,且106年8月1日上午之該次原告房屋漏水,係被
告房屋首次因積水而滲透至原告房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
122頁),然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害、修繕清
潔費用359,400元、5天收入損失20,643元、精神上損害50
,000元等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侵權之行為及其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已難謂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於法相符。又原告復自承:「原告無法去釐清本件造成原告
系爭房屋損害之人究意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
),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
之「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即
便有因被告房屋陽台水龍頭漏水並進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
情事發生,然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損害顯係個別行為人所致,
核與數人「均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之情形有別,要無責令本件全部被告同負共同危險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仍未就本件侵權
行為事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見本院卷第166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0,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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