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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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被   告  鄒壬福
上列原告 楊妍懿 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
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
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妍懿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被
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然原告於民國109年
2月4日表示拒絕預納提解被告到庭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8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
拒絕繳納提解費用2,830元,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
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
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9 年度 北小 字第 171 號裁定(109.02.10)[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4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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