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何諾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4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49,76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8元
,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計付,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計付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以600元計付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固於上開用卡
須知第1條約定如持卡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款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
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768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