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工廠內與朋友飲酒後,已呈現酒醉之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九鄰一五一號前,先撞及停放路邊 黃德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復撞及在上址前聊天之 蕭勝懋 ,致蕭勝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六○MG\L。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法第一檔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酒精測試單一紙。
(四)被害人黃德茂、蕭勝懋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