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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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慶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含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任意於公眾場合,無故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且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竊錄犯行所拍攝之照片,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此有被害人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卷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翻拍竊錄之照片,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