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升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綜合工程一館後方道路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經國體育館校門口方向行駛。行經民主路58之3號與民主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將車輛駛出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張境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主路往中山路之幹線道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30日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民調字第496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