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及侵占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於拾得遺失物後,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將侵占之綠色提袋(內含米白色外套及衣物3件)歸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綠色提袋1只,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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