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現場工地管理員,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事項,明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承包「921.集集大地震一六二甲線20K+100M至21K+300M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欣公司承包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工程,有關模板部分,交付本義工程行承作,丙○○為該工程行負責人。乙○○、丙○○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工地曾發生土石崩落處,在雨後易致崩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有崩塌之虞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所引起危害,竟均疏未注意。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程崇勇 、 吳復地 二人,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六二甲線21K.處彎路施工時,因路旁山坡土石崩塌,將二人覆蓋,致渠等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乃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另被告明欣公司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必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始足當之,觀諸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本件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明欣公司及本義工程行,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又自系爭工程名為「災害修復工程」等字觀之,可知系爭工程附近有土石崩落紀錄,附近土質應屬鬆軟,被告理應預見該處有崩塌之虞,自應依規定為防止措施。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觀之,更列有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等費用,更見系爭工程施工時應有防止崩塌擋土及排水設備,以預防危險發生,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供承有前揭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過失,均辯稱:本件係屬天然災害,伊等難以防範危險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乙○○無「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過失行為:
⑴查本件肇事地段案發時,係原地形地貌;且系爭工程所在,為路段邊坡,在事故
發生前尚有植物生長等情,有事故發生前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詳相驗卷五七頁)。據此觀之,案發現場在工程實務經驗上,應認屬穩定邊坡,殆可斷言。又依公路○○○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 蔡衛 勇於偵查中稱,案發地點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並未發生坍方,是一穩定邊坡,植被也良好等語(詳相驗卷一○二頁反面),所供核與事故發生前相片所示相同,應值採信。又自系爭工程施作實際面言,案發現場既為穩定邊坡,如另行開挖,反足使邊坡產生不穩定。此徵諸證人 蔡衛勇 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目的,即在施作擋土牆,如施作擋土支撐,就要開挖邊坡,有可能讓邊坡變成不穩定而易坍方(詳相驗卷一○三頁)。又供稱依常理而言,事故現場以不動邊坡為原則,故無打樁必要,伊在阿里山工務段所承辦工程中,從無打樁情形等語(詳相驗卷一○四頁)。凡此堪認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地段,於事故發生時,在工程專業經驗上,均認尚無發生崩塌之虞。以此論之,依事故現場當時情形,於專業經驗上,維持當時穩定邊坡現狀,與另行從事防止崩塌開挖工程,二者相較,仍以維持當時現狀,較為安全。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同處現場,倘現場當時確有可預見崩塌危險,衡情被告焉有不予處理預防,而仍置之不理,自陷危險?益徵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天然災害,伊等難以防範,尚非無據。由是觀之,被告依其事業工程經驗,在事故發生前選擇,較為安全方式施作,即難謂有過失責任。至公訴人以本件事故現場係以原地貌施工,未經削坡來施工,致發生土石崩落云云。然事故現場,依上所述,係屬穩定邊坡,以維持現狀施工,較為安全,則實無再進行削坡而製造出另一危害情狀之理,公訴人此一指摘委無可取,併此敘明。⑵系爭工程,自工程名稱觀之,固一望即知屬災害修復工程。但細繹工程內容,係
因九二一地震,肇事現場道路、邊坡部分崩塌,為修復災害路段及防止災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始進行系爭工程擋土牆施作。系爭工程既為擋土牆施作,以防止人車行經危險。衡情論理,實難想像,有為施作系爭工程擋土牆,而又更設置另一預防危險發生擋土牆可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工程檢查結果認,認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危害,應防止危害發生安全衛生設備。就一般工程通例而言,固有所據。但就系爭工程施作目的,即在防止現場有引起墜落、崩塌危害,應無適用餘地。上開勞動檢查所徒以事後檢查結果,遽認系爭工程未有設置擋土設備,引起崩塌致被害人死亡,乃推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顯係忽視事故現場狀況及系爭工程特性所致,應有可議,故公訴人執此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有過失情節,即有可疑。
⑶又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肇事現場所崩落肇致被害人死亡土石量,已將全
部位於邊坡旁排水設備覆蓋淹沒,甚至衝斷模板,縱使系爭工程所施作擋土牆完工,仍難以阻擋該等土石掉到路面(相驗卷第八至十頁)。以此言之,對於系爭工程即使完工仍無法阻擋土石崩落,當難期待以另外進行防止措施,加以避免。職是,系爭工程即使被告已預見崩塌發生可能,而進行任何防止危害措施,亦無法避免災害發生。衡其情節,更難被告令負過失罪責。
㈡【縱認被告該當構成要件,仍應認系爭工程有容許危險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在維護勞工安全,由相關事業單位加以確保,俾使勞工於施工過程,不致因不安全環境致生傷亡結果。但為使施工進行順利,客觀上,仍存有無法完全避免危險。若過度設置安全措施,反將阻礙工程進行,故施工中適當程度危險,係從事工程施作者,所不得不容,更為現代化社會所不得不容許危險行為,因此民事賠償責任乃有無過失責任主義制度設計。系爭工程縱認被告丙○○、乙○○二人於施工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崩塌危險行為。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本身即屬危險環境,若謂被告就即使已盡預防能事,而事故仍不免發生情形,仍須擔負刑事責任。將使工程施工單位,裹足不前,影響所及,無人願意進行危險工程施作,當非社會之福。有鑑於此,應認本件即使被告已該當構成過失要件行為,仍屬刑法所容許危險,應足以阻卻被告過失違法性。㈢【系爭工程未設置防止崩塌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過失責任中,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人力可得控制前提,苟無某事實,必不生某結果,若有某事實,通常即足生某結果者。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發生,係屬人力所不能預防避免災變。故被害人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乃因天災介入,致阻斷被告未設置防止崩塌措施。質言之,被害人死亡係非人可得控制,即認被告二人已設置防止崩塌措施,被害人二人仍不免遭大量土石崩落覆蓋,是被告未設置防止崩塌措施,與被害人死亡,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二人要難認有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
㈣至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固編列有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等費用。惟依依公路○
○○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蔡衛勇於偵查中供稱,工程合契約中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用編列,由包商視需要決定等語(詳相驗卷一○三頁),由此可見,該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用編列,並非施工圖必施作項目,乃授權承包商依施工現場狀況決定是否施工,更可見此等設施非屬絕對必要。否則豈有容許承包商視現場情況,以決定是否施作之理!公訴人以此指摘被告未盡其預防危險責任,顯非有據。又本件依交通○○○區○○○○里○段○○段長丁○○於本院供稱,本件事故現場屬於岩層,無法施作鋼板樁(詳本院卷五三頁),更足證系爭工程事故現場,無法以施作臨時擋土牆以預防土石崩落。準此以言,被告二人未在事故現場施作臨時擋土設備,即無不法可言。
五、綜據上述,被告施工行為既無預防,或有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此被告二人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顯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諭知。又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行為,既無法證明,則其所屬被告明欣公司,當無勞工安全衛生法轉嫁罰刑事責任可言,自應併為被告明欣公司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予均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