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HJ-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沿省道臺十八線公路由嘉義市往嘉義縣中埔鄉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十八線公路十一公里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前進,亦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適有 張嘉芸 騎乘牌照號碼LTF-六八三號機車沿屬支線道之嘉義縣○○鄉○○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欲進入屬幹線道之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十八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張嘉芸遂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芸之父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二頁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以電話報案之 韋文福 於警訊時陳述車禍過程無訛(警卷第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卷(相驗卷第九、十九至二十三頁)足憑。又被害人張嘉芸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相驗卷第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二頁)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閃光黃燈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時速限制六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沿郊外道路行駛,於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率爾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超速前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屬支線道之道路駛出時,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況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被告及被害人對事故發生概有過失之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五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可參。因之,本件車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甚為明確。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未敘明肇事人姓名之際,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 汪宏泰 所制作之自首報告可參(相驗卷第十八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可查,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三頁)可查,其因過失而初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