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業大樓綜合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寅字第一0六八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業為另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二號),聲請人之債權雖併入參與分配,惟迄執行程序終結,未能獲得任何分配。聲請人並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提存書、收據、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與回執、變更登記表、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0號提存事件、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九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符,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仍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