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壹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16時10分許,前往陳○○前址住所外,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陳○○住所之誡令」,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媽媽叫我過去的等語。惟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誡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裁定諭令其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主文知之甚詳,其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而為附件所示犯行,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另縱如被告所辯係其母親要伊過去,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其犯罪之動機,依照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之子,與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7月7日16時10分許,前往陳○○前址住所外,以此方式對陳○○為違反上述保護令之騷擾行為,經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今天是我媽媽叫我過去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