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92號
100年度易字第3310號
第3451號第3586號第3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沂瑧
葉安國劉玉興陳俞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5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086號、99年度偵字第9904號、99年度偵字第11006號、100年度偵字第25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沂瑧、葉安國、劉玉興、陳俞男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沂瑧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9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就被告陳沂瑧等人所涉本件被訴犯行不宜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由本院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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