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張順昌 利害關係人 張江琼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張江琼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琼美之監護人,茲因張江琼美長期居住於私立青山安養院,又一獨子 張義泉 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獨生女 張文香 去年大學畢業,初入社會,工作尚未穩定,經濟負擔可想而知,不得以出售土地以維持家計,將其售得土地所得,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江琼美之安養院生活支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7號宣告為監護宣告人,另於99年監宣第11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張順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做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生活支出,為此將張江琼美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以供照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張義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禁字第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及99年度監字第11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張江琼美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張江琼美之子女均無經濟來源,已無法支付療養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張江琼美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張江琼美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種類│土地或建物地段│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號│││公尺)││├─┼───┼─────────┼─────┼─────┤│1│土地│彰化縣○○鎮○○段│4.25│6分之1││││612-10地號│││├─┼───┼─────────┼─────┼─────┤│2│土地│彰化縣○○鎮○○段│4.25│6分之1││││612-11地號│││├─┼───┼─────────┼─────┼─────┤│3│土地│彰化縣○○鎮○○段│115│216分之1││││612-16地號│││├─┼───┼─────────┼─────┼─────┤│4│土地│彰化縣○○鎮○○段│50│6分之1││││613-10地號│││├─┼───┼─────────┼─────┼─────┤│5│土地│彰化縣○○鎮○○段│342.5│216分之1││││613-12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