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宋鳳芹 代理人 尋孝國 相對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單號C017071A;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單號C017072A;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單號C017073A;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單號C017074A,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