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請人 陳秀銘 (原名 陳昶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秀銘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7,0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每月還款8,683元,本屬勉強,嗣長子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夫妻又離異,難以繼續履行協商內容,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薪資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依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8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7月10日起,按月償還8,683元,共分180期,年息3%,聲請人僅還款1期,於98年9月毀諾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觀之協商資料,聲請人於協商時,原表示每月可還款之最高額度為8,000元,但約定之還款金額已逾此額度,而其長子於協商後之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扶養子女應支出之費用,斯時確未經斟酌、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堪以採信。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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