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任鳴鉅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第三一六八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 陸年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庚○○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及如皇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如皇客運,下稱如皇客運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丁○○(未據起訴)為和欣客運公司之經理,甲○○則經友人之介紹而認識丁○○、庚○○,並至和欣客運公司台北市○○路承德站任職稽查職務。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丁○○於前開承德站內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甲○○,委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甲○○即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向自稱陳進行之不詳年籍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甲○○此部分持有槍、彈行為,未據起訴),翌日甲○○將該購得之槍彈持往和欣客運公司台北承德站交給丁○○由其未經許可持有(此部分未據起訴)。
二、又統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聘請乙○○擔任統聯公司之總經理,並請業務部門評估收回代售站之利弊,事後統聯公司決議收回代售站,由乙○○執行該項決議內容,而於九十年三月間以統聯公司之名義發函收回各代售站,庚○○因所經營之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所屬之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亦遭統聯公司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公司、如皇客運公司之利益,乃對乙○○心生不滿,遂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和欣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甲○○、丁○○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甲○○槍傷乙○○,丁○○並在一旁告訴甲○○:「事成後老闆(即庚○○)會給你一筆錢」等語,三人謀議既定,庚○○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駕其黑色賓士S三二0自用小客車載乘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公司勘查乙○○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與車號。隔兩日後之下午四時許,甲○○即騎乘庚○○提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上開統聯公司,並沿路尾隨乙○○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知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之住處,接連二日,甲○○均以相同方式觀察乙○○生活作息,事後並向丁○○回報勘查之情形。至同年八月六日晚上九、十時許,庚○○通知甲○○至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甲○○抵達後,庚○○告知置放於辦公桌上塑膠袋內之槍枝,並要甲○○翌日即前往槍傷乙○○,甲○○自塑膠袋內取出槍枝,確認內有子彈,並發現該槍彈即係之前其為丁○○所代購之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隨即離去,斯時起,庚○○、甲○○及丁○○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翌(七)日下午四時許,甲○○戴上其所有之帽子、口罩、手套,以便掩飾身分,並持該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六許時,見乙○○返家後,遂持槍朝乙○○所駕駛之Z五—七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另一槍則向後車門擊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甲○○於行兇後旋迅速逃逸,現場遺留有彈頭乙顆、彈殼四個,而其之後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0號前之池塘內,並將手套、口罩及上衣丟棄於台北縣三重市某垃圾堆,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電梯前當場查獲甲○○,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0號前之池塘內起出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如何受丁○○之委託代購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及如何經被告庚○○之指示,與丁○○、庚○○共同謀議,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持前開槍、彈朝告訴人乙○○駕駛之Z五—七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連開四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嗣被告甲○○逃匿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電梯前查獲,被告甲○○於遭逮捕後,即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號前之池塘內,起出作案用之南斯拉夫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及子彈一顆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槍、彈及彈匣扣案為憑,而上開南斯拉夫制式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係經由被告甲○○之供述為警在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號前之池塘內打撈起出,其與槍擊現場所採集之彈頭乙顆、彈殼四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本案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深警刑字第一五一一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乙○○遭槍擊案」彈頭壹顆、彈殼四顆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亦均相吻合,均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四六二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且送鑑彈殼四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亦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七0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其使用之槍枝係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當天在台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一二四號現場射擊乙○○四發子彈等語,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一六三一),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報告書附卷為憑,雖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枝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惟查,前開子彈於事發後即經被告甲○○丟棄於池塘內,迄一年八個月後始經警察起獲,是以時隔已久始經送鑑雖無法擊發,尚難認即無殺傷力,況該子彈經鑑驗確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且該槍枝彈匣內其餘四發子彈,業經被告之甲○○擊發,其中一發更射傷被害人,顯見扣案之子彈仍應具殺傷力,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乙○○於遭槍擊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傷害,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就槍擊當時行兇者之穿著與射擊情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有戴帽子、口罩,衣服、褲子顏色忘記了,口罩應該是白色的,帽子顏色不記得了」等語,與被告甲○○供稱「(當時穿著如何?)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藍色手套,穿紅色上衣、褲子是米色休閒長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就被告甲○○當日之穿著,被害人與被告甲○○所述除帽子顏色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班開車後,在我家的車庫看到有人拿一把槍,對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開四槍,三槍擊中我的前車門,最後一槍擊中後車門,然後有一顆穿透我的左大腿‧‧‧」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你槍擊乙○○是站在何處?)站在駕駛座旁邊的後面。(如何開槍?)站在旁邊開槍,前車門三槍,後車門一槍」等語,就被告甲○○當天射發子彈之數量、射擊位置,二人所述亦無何差異,足見被告甲○○係當天開槍行兇者,至為明確。
(三)按持槍、彈朝車門猛射,子彈如貫穿人體,將致骨頭碎裂,足以毀敗身體機能,為一般常識,當為被告甲○○、庚○○、丁○○所認識,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知悉子彈會將人的骨頭打碎裂等語,被告庚○○仍要求被告甲○○持丁○○提供之上開手槍及子彈槍擊被害人乙○○,顯見其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再被告甲○○確實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之前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後車門開一槍,因被害人坐於車內駕駛座,致其腳中一槍而受有左側股骨之傷害,雖被害人經及時送醫急救,該左腳機能未遭毀敗,有醫院驗傷單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所述及被告甲○○持槍射傷被害人腳部之情形觀之,被告甲○○射傷被害人之時,應有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應可確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持有前開槍、彈及重傷害未遂等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份警察即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甲○○涉有槍傷乙○○之犯行,當時警察即鎖定甲○○,直到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查獲甲○○時,被告甲○○始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二0號前之池塘內,起出前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謝浚鋒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並非自首之情形,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供稱其於行兇後即將槍、彈丟棄於前開水塘內,顯見該槍彈迄查獲時為止,均為被告甲○○所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持有,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縱主動帶同警方起出前開槍彈,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甲○○之辯護人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指示被告甲○○持槍傷害他人之犯行,辯稱略以:
其不認識被告甲○○,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站對其並無影響,其並無傷害乙○○之動機,且被告甲○○之供述前後矛盾,與證人己○○之證詞亦諸多不符,另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亦不足認定被告庚○○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如何於右揭時地與丁○○及被告甲○○謀議,由甲○○持前開槍、彈射傷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庚○○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觀之被告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案發當時僅來台北一、二個月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無誤,再被害人乙○○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甲○○,與其毫無仇隙過節,顯見被告甲○○若非經由被告庚○○之指示,並無槍傷乙○○之動機。反觀被告庚○○其所經營之如皇、和欣客運公司均與統聯公司因經營客運業有競爭關係,雖被告庚○○亦為統聯公司之股東,統聯公司收回票站自營乙事,被告庚○○似亦同有受益,但告訴人乙○○證稱:和欣公司是庚○○之子擔任董事,驊義、驊慶、驊峰公司是庚○○的關係企業,其中,驊義公司係代售統聯公司車票,和欣公司與統聯公司則有部分路線相同,有競爭關係等語,復有告訴人乙○○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間營運之金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見收回代售站確係因此增加統聯公司之營運收入,致損害到被告庚○○所經營公司之利潤。而統聯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聘任乙○○為總經理,並於會議中通過請業務部評估收回代售站之利弊,事後董事會決議收回代售站且交由總經理乙○○執行,乙○○亦據此發函給各代售站等情,有統聯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六日之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因懷疑係乙○○影響統聯公司決議收回代售站,而損及被告庚○○暨其所經營公司之利益,早對乙○○有所不滿,殆無疑義。且告訴人乙○○亦證稱:在九十年三月份以前其與被告庚○○關係還好,但九十年三月收回票站後就很尷尬,統聯公司人員前往各站時,庚○○之子即對接收同仁非常不滿,足見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此舉,不但損及被告庚○○之利益,被告庚○○更是對此耿耿於懷。參以,證人丁○○、己○○、 林錫華 皆證稱曾聽過被告庚○○一提到乙○○即對之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警訊筆錄第一三四、一四九、二五八、二六0、二七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因前開商業利益糾葛而對乙○○不滿,因而指示被告甲○○持槍行兇之犯罪動機,應可認定。
(二)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係經由丁○○介紹而與庚○○認識,亦曾一同泡茶聊天,此次是庚○○在和欣公司內說要槍傷乙○○」、「在九十年五、六月間,丁○○拿六十萬元給我,叫我幫他去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一支制式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台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了一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丁○○‧‧‧案發的前一天,丁○○、庚○○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這把槍是我當初買的槍及子彈」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你是如何認識的?)他是和欣公司的稽查」、「(你工作的承德站他會去嗎?)會,那時候看到他是在九十年四、五月間,他是在那邊做,老闆庚○○來的時候,就會跟他一起講話,聊什麼我不知道」、「(甲○○在承德站出現的時候,有沒有庚○○與丁○○也出現?)他們會在二樓泡茶講事情,他們會叫我上去」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盈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甲○○?如何認識?)認識,是我去找己○○時,己○○介紹甲○○給我認識」、「他(甲○○)常去和欣公司,很少去如皇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己○○之前曾在和欣客運公司任職,證人丙○○為如皇客運公司之主任,對如皇、和欣客運公司之員工自然熟稔,是自被告甲○○、證人己○○、丙○○所述以觀,足證被告庚○○、甲○○二人彼此相識,且被告甲○○供述其坐過被告庚○○之S三二0之賓士車,該車亦有裝設窗簾等語,核與證人庚○○、丁○○所證述該車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甲○○供稱其與被告庚○○認識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顯非與被告庚○○或和欣、如皇客運公司毫無關連之人,若被告庚○○與被告甲○○間無蹊蹺之情,何以被告庚○○始終否認與被告甲○○相識之情?是被告庚○○辯稱不認識被告甲○○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證人己○○證稱:被告甲○○曾任職和欣客運公司之稽查人員,名片印的是如皇客運公司,伊曾將名片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與被告庚○○、證人丁○○、戊○○三人之間,百分之百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供述伊認識庚○○、丁○○、戊○○等情節相符,且參諸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六、七月間(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特定本案行為人究係何人),即與證人丁○○、戊○○有密切之電話聯絡,有通聯記錄在卷足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戊○○對於「為 何渠 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會與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會有頻繁之聯絡?」等問題,概以「不清楚」、「不記得」等予以回答。然於本案中,若被告甲○○與證人戊○○之聯絡次數不多,則證人戊○○以「不記得」、「不清楚」等語回答尚有可能,但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僅撥打「幾」次與證人戊○○,其中(詳卷附通聯記錄):1、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撥打至0000000000號(證人戊○○使用)之通聯情形: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零時五時五分、下午五時三分;七月八日晚間八時十五分;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三時五十七分、下午四時十四分、下午五時七分、下午五時二十三分、下午六時七分、晚間九時三十五分;七月十二日零時四時二分;七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晚間十時三十七分、晚間十時四時四分、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晚間九時四十八分、晚間十時三十分、晚間十時五十二分、晚間十時五十四分。2、0000000000號(證人戊○○使用)撥打至0000000000號(被告甲○○使用)之通聯情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八分(通話六十二秒);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分(通話六百秒)。自上述通聯次數以觀,次數實不可謂少,尤以證人戊○○撥打電話與被告甲○○時,通話時間更有長達六百秒者,時間不可謂短,若謂被告甲○○、證人戊○○二人不相識,實難令人置信﹗然證人戊○○何以自始否認有與被告甲○○聯絡乙事?其目的顯係欲遮掩「被告庚○○、甲○○確實相識」之事實。況觀之前開連絡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六、七月,
而於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確定本件行兇者究係何人,係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始接獲乙份匿名檢舉函,指稱甲○○、 蔡青潭 、「楊」董事長涉有犯嫌,有該檢舉函附卷為憑,顯見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前,被告甲○○與證人丁○○、戊○○等人彼此之聯絡均係自由為之,並無造假虛偽之處。且果若被告甲○○與被告庚○○、證人丁○○素不相識, 何以渠 等於本院對質時,被告甲○○對於被告庚○○曾前往日本出遊(被告庚○○坦承確前往日本等語)、證人丁○○女兒開刀住院之事(證人丁○○亦證稱女兒確有住院等情)均知之甚詳?再和欣、如皇客運公司之台北承德站兩家公司相距十幾公尺,且又同屬被告庚○○所經營,被告甲○○供稱其僅任職一、兩個月且未支薪,是其究係於何公司任職稽查,所述雖有前後不一,然尚無違常理。另參以被告甲○○對於和欣客運辦公室二樓擺設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己○○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與證人丁○○、戊○○所述擺設位置有所差異,然對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置有電腦監視樓下營運等情,則屬一致,足見被告甲○○確有到過和欣客運之辦公室,且與被告庚○○、證人丁○○、戊○○均屬相識之人,應甚明確。
(四)再佐以被告甲○○、庚○○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於該次鑑驗中,被告甲○○針對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在「庚○○」,被告庚○○否認「叫甲○○槍擊乙○○」乙事,經測試後,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二○四頁以下)。雖被告庚○○屢以:不知被告甲○○為何指稱 伊教 唆槍傷告訴人乙○○,已於測謊前已表示自己有心臟病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測前表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尿酸、糖尿病,該疾病患者有時確會影響測謊圖譜,然測謊人員應視受測人測試後之生理圖譜而定。若受測人測試圖譜未呈紊亂且有足夠之特徵可供研判,則患有該疾病之受測人並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若測試圖譜上未達足供研判結論之評量標準,無法形成「不實」或「無不實反應」之結論,則須以「無法鑑判」為測謊結論,本案既經測試結果製有結論反應,測試圖譜未呈紊亂,顯見本案係有足夠特徵點可供研判,被告庚○○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辯稱測謊報告不可信云云,顯不足採。再參以本件被告庚○○、甲○○於受測前,均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意文,有測謊報告附卷為憑,測謊員 林故廷 受有良好訓練及專業訓練,亦有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履歷表在卷可佐,測試圖譜亦未呈紊亂,足見被告甲○○、庚○○所為之測謊報告,應已具備證據能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質疑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況本件並非僅憑被告庚○○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即認被告庚○○涉有指示被告甲○○持槍傷人之犯行,尚有被告甲○○之供述、扣案之槍彈暨被告甲○○測謊報告呈現之結果,亦非僅憑測謊報告為有罪之唯一證據。綜上,被告庚○○除對有無「叫甲○○槍擊乙○○」問題於測謊時所為之不實反應外,又矢口否認自己與被告甲○○相識之事實,再者,與被告庚○○關係密切之證人丁○○、戊○○亦附和被告庚○○之辯詞,稱「渠等三人均不認識甲○○」云云,自上述各情以觀,被告庚○○畏罪情虛之情,實已明顯。
(五)雖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就槍擊當時行兇者所穿衣著及被害人車窗有無搖下等情,被告甲○○所供與被害人乙○○所證均有不符,且被告甲○○所述跟蹤路線有汽機車分道,根本無法跟蹤,被告甲○○所述不實云云為辯。然查,有關被告甲○○究係如何「跟蹤」被害人乙○○所供述之路線與被害人乙○○所證述之下班路線大致相同,雖被告甲○○就「從告訴人上班地點之統聯客運公司至告訴人位於淡水鎮住家間所經過之路段」部分問題,所回答之內容與告訴人所述略有所不符(如:統聯公司是否位在五股工業區?騎乘機車跟蹤時有無經過橋樑?路程中有無汽、機車分流之車道?),然被告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案發當時僅來台北一、兩個月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並非久居台北地區之人,對台北地區尤以台北縣新莊、五股、○○○區○○○○○道路、交通本即陌生,遑論此次係受他人指示而欲傷害告訴人,始於九十年八月間跟蹤告訴人二次,且觀之卷附過關渡大橋後往淡水方向之照片所示,汽機車雖有分流,但剛開始之路段並無分隔島加以區隔,加以被告甲○○因路況不熟,緊追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未注意汽機車分流,誤闖入汽車道而行,並非不可能。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是騎乘機車跟在告訴人車輛後面,沒注意到交通標誌,伊從南部來,不知道汽機車會「分流」,而且,並未遭警察攔阻等語,足見被告甲○○所供述情形尚與事理無違。辯護人另提及被告甲○○跟蹤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並未上班等語,然自庭訊過程以觀,被告甲○○僅憶及跟蹤告訴人兩次,確實跟蹤之「日期」根本不復記憶,且此次事發時間在九十年八月,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即九十三年二月)更已逾兩年半之久,欲要求被告甲○○詳述確切之跟蹤日期、統聯客運公司所在位置、究竟以何路線尾隨告訴人,甚至有無汽機車分流、有無橋樑等情,本屬不易,被告甲○○所供縱略有差異,亦屬事理之常。另就警方通報單所載行兇者之身高雖與被告甲○○之確實身高有所差異,且被害人乙○○當時車窗有無搖下,被告甲○○所供與乙○○所證述之情形,略有不符,然依當時行兇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乙○○當時受槍擊時,剛受到驚嚇,是否能正確記住行兇者之身高、車窗之情形,已有所疑,且就被告甲○○之身高,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人身高大概一七0公分左右,因當時那人在較高處,身高不能完全確定等語,顯見告訴人乙○○當時係坐在車內目測被告甲○○之身高,而被告甲○○係站在較高處,故可能因此而測得較高之高度,足見被告甲○○所供與乙○○所為之證詞,尚無差異,自難遽此推論被告甲○○所供不實,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
(六)有關被告甲○○用以槍傷告訴人乙○○之槍枝,應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購得交與證人丁○○,再由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自被告庚○○位於台北市承德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內取得乙節,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至被告庚○○之辯護人以「甲○○已知所購之槍枝係南斯拉夫廠,庚○○豈有可能再告知槍枝型號,足證甲○○所供不實」云云為辯,然被告甲○○原係將槍枝交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如何再將槍枝交予被告庚○○?被告庚○○知否該把槍係證人丁○○委由被告甲○○購買?此情均僅被告庚○○、證人丁○○知悉(雖二人始終否認此事),若被告庚○○不知槍枝係被告甲○○所購,而再行告知被告甲○○槍枝之型號亦有可能,自難以此指稱被告甲○○所供不實。
(七)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槍擊告訴人時,確實頭戴帽子、面戴口罩乙節,告訴人、被告甲○○對此已陳述明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警訊中雖「未」提及當時有「戴手套」,但告訴人報案時,亦「未」稱行兇者有戴手套,且警訊、偵查、審理時距離事發已近一年半,常人對於一週前自己所穿著之服裝恐均不復記憶,遑論是一年半前所著之服裝;且槍擊發生時,行兇者既頭帶帽
子、口罩,告訴人自亦難以描述行兇者之年齡等特徵;加以告訴人係坐在車內,行兇者站立在車外,告訴人驟逢巨變,被告甲○○則係持槍行兇,二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均處於緊繃之際,如何要求告訴人能「準確」的描述行兇者之所有特徵、舉止?如何要求告訴人「重述」遭槍擊時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報案時所提及之行兇者身高、年齡、穿著、服裝顏色固均得作為偵辦之參考,但於本案中,係於事發一年半後,被告甲○○始遭逮捕歸案,如何再要求被告甲○○能「重述」當天之情形?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被告甲○○所述必須「分毫不差」?是自難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所述有部分出入,即認被告甲○○所供不實,被告庚○○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足採。
(八)被告庚○○之辯護人陳律師另稱:自通聯記錄來看,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並未在台北,且甲○○為何於九十年八月事發後,不與庚○○、丁○○聯絡,至九十一年七月才開始與戊○○、丁○○聯絡,而統聯公司亦有提供破案獎金,甲○○出面投案之動機實不單純等語。惟查:
1、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所指之通聯紀錄,況縱有辯護人所指之通聯紀錄,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所持用之「全部」電話號碼為何?亦未證明各該電話之申辦人為何?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究為何人?是前述各該前提事實未予證明,欲以通聯記錄證明被告庚○○之行蹤,自屬無據。
2、被告甲○○亦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有的是自己申辦,有的是別人給的,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前所使用過的號碼已不記得等語,是既無法確定被告甲○○之使用電話,自無法於通聯記錄中查知甲○○、庚○○、丁○○於九十年八月有無彼此聯絡。且乙○○遭槍傷時,甚受社會矚目,被告甲○○事發後刻意避風頭而未與被告庚○○、丁○○等人聯絡,尚與常情無違。況若無通聯記錄,僅表示各該人未以所調閱之電話號碼互相聯絡而已,並無法證明彼此不認識、未見面,亦無法證明是否有以其他未知之電話聯絡。
3、至於統聯公司有無提供破案獎金,亦與被告甲○○是否供出被告庚○○無涉,況若被告甲○○並非真正行兇者,則其如何取槍?如何敘述槍擊過程?如何通過測謊?辯護人既欲以「甲○○係一出面頂罪者,指控庚○○係指示者均屬不實」為被告庚○○辯護,然被告甲○○出面頂罪之動機為何?亦未見辯護人提出具體之證據予以證明,所辯尚難以採信。
(九)綜上,被告甲○○受被告庚○○之指示後,即經由丁○○之居間,多次與庚○○聯繫,且被告庚○○亦駕車載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公司勘查乙○○特徵、駕駛車輛車號,及提供機車給甲○○跟蹤乙○○之生活作息,庚○○並將丁○○提供之作案用之槍、彈交給甲○○,指示甲○○槍傷乙○○,足見被告庚○○持有槍彈,且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甲○○共同槍傷告訴人乙○○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庚○○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與被告甲○○共同持槍射傷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甲○○、庚○○同時持有子彈五發,分別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甲○○、庚○○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本件兇案之發生,洵因被告庚○○與被害人乙○○間有商業利益糾葛,被告庚○○不滿乙○○執行收回統聯公司之代售站,以致損害庚○○所經營公司之利益,乃欲開槍射傷乙○○,即經由丁○○居間與甲○○聯繫,甲○○同意作案後,庚○○即駕車載甲○○勘查乙○○、上班作息、特徵、駕駛車輛車號,及提供機車給甲○○跟蹤乙○○之生活作息,庚○○並將作案用之槍、彈交給甲○○,指示甲○○槍傷乙○○,由此得知本件兇案之真正元兇厥為庚○○,彰彰明確,僅因渠不方便親自動手行兇,乃經由甲○○負責下手。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遵循。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槍傷案之禍首元兇庚○○實應與實際下手行兇之被告甲○○,以及丁○○間,就上揭持槍射傷乙○○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教唆犯,容有違誤。另被告庚○○、甲○○既可預見其持槍朝車門駕駛座射擊,子彈如因此貫穿人骨,有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傷之可能,仍推由被告甲○○接連對被害人乙○○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開三槍,顯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復按持有槍、彈,嗣即執該槍、彈重傷人而不遂,其持有槍、彈與重傷未遂罪之關係,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重傷人犯意為斷,如有該犯意,則兩者之間,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若持有之初並無該犯意,係以後另行起意執持該槍、彈重傷人而不遂,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重傷人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槍與子彈原係丁○○委託其購得,其取得前開槍彈後即交由丁○○持有,是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即結束持有前開槍、彈之狀態,至被告甲○○嗣後為射傷乙○○之目的才取用庚○○所交付原丁○○所購得之槍、彈,顯係欲犯本案而持有,是被告甲○○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之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應單獨成立一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至被告甲○○及庚○○其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行兇而共同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應與使人重傷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又更正為轉讓)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又更正為轉讓)子彈罪,容有誤會,惟上開罪名間,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併案部分告訴人對被告庚○○主張教唆重傷未遂罪,及被告甲○○所涉重傷未遂罪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經判罪之持有手槍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庚○○之素行,僅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庚○○即指示被告甲○○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槍傷被害人,戕害他人身體,惡性甚重,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尤大,但被告甲○○被捕後就犯行坦承不諱,表示對被害人之歉意與悔意,並供出幕後真正元兇,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犯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後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於現場射擊之子彈四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無殺傷力,均不諭知沒收。扣案之上開南斯拉夫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九mm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甲○○犯案所用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係被告甲○○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被告自承已丟棄垃圾堆內,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統聯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客運公司及如皇客運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因不滿統聯公司決議將由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經營之高雄中正站、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公司、如皇客運公司利潤,遂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二樓辦公室內,教唆甲○○槍殺董事 陳啟義 致死,甲○○不願持槍殺人。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論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迭於本院歷次審理中供稱,其並無教唆被告甲○○殺害陳啟義等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為惟一依據,惟細繹甲○○之供述,其對於被告庚○○如何教唆、如何行兇之細節,均無法述明,公訴人亦未舉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教唆殺人之犯行,自難僅憑甲○○片面有瑕疵之供述,即遽予論罪,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庚○○經論罪科刑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甲○○就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及證人丁○○亦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均未據起訴,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mm子彈壹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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