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芝佃原名陳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芝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芝佃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前揭因素,而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崔慧芬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係於99年4月20日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自99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各期視為到期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惟受刑人僅於99年4月20日支付告訴人1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履行乙節,此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訊問筆錄附卷供參。且受刑人迭經檢察官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6月21日合法傳喚皆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命書記官與受刑人連繫,受刑人並於電話中明確表示:無力負擔其餘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等語,且經本院寄發調查傳票,亦因受刑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上開支付之負擔約定至明。再者,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已妥適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自行承諾願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賠償條件,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對於法之適應性非佳,是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