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8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88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聰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51445││8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陳聰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82543││8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陳聰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12348││8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陳聰明│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79003││8月19日││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8864號)
(一)債務人陳聰明於民國92年0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1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01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8月18日止累計124,014元正未給付,其中51,
445元為本金;72,485元為利息(2004/10/1~2014/08/18);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聰明於民國92年0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2月28日起至民國94年02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8月18日止累計200,058元正未給付,其中82,543元為本金;117,431元為利息
(2004/8/26~2014/08/18);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陳聰明於民國90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約定自民國90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94年02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8月18日止累計33,614元正未給付,其中12,
348元為本金;17,770元為利息(2005/8/21~2014/08/18);3,49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陳聰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08月18日止累計862,241元正未給付,其中279,003元為消費款;579,638元為循環利息(2004/4/1~2014/08/18);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